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湖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2026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发挥地震预警作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与运行维护、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在地震发生后、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向可能遭受破坏或者影响的区域发出地震预警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系统,是指具有地震监测、数据传输、信息处理、预警信息发布等功能的设施设备和信息技术的集成。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本级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数据、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等公益宣传。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防震减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在充分利用现有地震监测台网资源基础上,组织建设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并负责运行和维护。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协助做好省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相关工作。

  利用有关单位既有场所建设地震预警监测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通信、电力等基础条件保障。

  第九条 核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矿山工程、特大桥梁、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装置和应急处置设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装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和保护标志,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到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确定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地震预估参数达到确定阈值时,由省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向相关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包括地震震级、震中位置、震中距离、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烈度、紧急避险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通信管理、气象等部门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播发机制,推动地震预警信息共享,拓宽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途径。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及时、准确、无偿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因技术限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地震预警信息误发或者信息偏差较大时,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核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矿山工程、特大桥梁、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以及行业规定、技术规范立即进行处置。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地震预警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震预警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规范地震预警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震预警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人才培养,推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在地震预警工作中的应用,促进相关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和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地震预警系统、地震预警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系统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地震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地震预警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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