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改 202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修改 自1997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国有企业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管理和在国有林场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维护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培育森林资源,科学利用森林资源,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良好生态环境和优质生态产品的需要。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及其森林环境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设立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需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应当按照机构编制规定权限和程序专项报批。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的申请,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

  经批准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文件逐级上报到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设立国有林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森林、林木、林地集中连片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

  (三)四至界线分明;

  (四)有必需的建设、发展资金;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法人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经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必须保护其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经批准改变隶属关系的,其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资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必须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育苗、造林、更新、抚育和低产林改造等任务。禁止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

  国有林场造林应当采用林木良种。禁止向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种苗。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必须坚持限额采伐。年度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单列,直接下达到场,逐级监督。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野生珍稀植物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禁止非法采伐。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公益林、天然林应当严加保护。天然林禁止商业性采伐,低质低效公益林需要进行抚育采伐或者更新采伐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制度,配备护林防火人员,加强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护林防火设施,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并与毗邻单位做好护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设在国有林场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乱砍滥伐,打击偷砍盗伐、哄抢林木的违法行为,维护林场社会治安,保护森林资源。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目的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国有林场类型划分和分类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国有林场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可以依法实行多种经营形式。林场职工可以发展家庭自营经济。

  鼓励国有林场联合经营;鼓励外商、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到林场投资,与林场共同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鼓励国有林场与邻近乡村村民联营合作造林。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对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国有林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有计划地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的基本建设,应当符合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并保护森林和自然环境。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的林业生产建设,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程,按作业设计进行施工、检查验收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产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制度,科学定岗定员,控制职工人数增长。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坚持勤俭办场的方针,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合理设置会计岗位,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因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发生产权变动、改变经营面积和界限的,必须按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权益维护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因国家建设必须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批准和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禁止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第三十二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依照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自主销售本场生产的林产品和其他产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自有资金;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有林场摊派或者非法集资、收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国有林场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或者未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苗圃、林科所以及林业系统兴办的其他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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