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709/2011-01684 文号:湘公通〔2011〕75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1-07002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6-06-13 签署日期:2011-05-04 登记日期:2011-06-13 所属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11-06-13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HNPR-2011-07002

 

 

 

 

湘公通〔2011〕75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

听证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工作,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公安行政复议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组织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 听证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听证审理由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举行。必要时,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经复议申请人同意,也可以直接决定举行。

第六条  听证申请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行政复议申请人书面或者口头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人也可以在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听证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听证申请笔录。

听证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听证理由,以及是否通知证人到场和调取新的证据等内容。

第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有重大争议的;
  (二)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有重大争议的;

(三)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听证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决定听证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听证审理通知书》,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员。

《行政复议听证审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举行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听证参加人员和听证审理人员。

决定不予听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由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确定。

第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听证审理通知书》三日内,可以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但延期申请应当在复议期限期满前十五日前提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延期申请,确定新的听证时间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员: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为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

(三)申请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

(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

第十三条  公开听证的,听证参加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参加旁听,但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碍听证进行的人员除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合并进行:

(一)被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对多个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行政复议案件;

(二)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行政复议案件;

(三)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员和听证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等问题的案件,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七条  听证审理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各一名,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

听证审理人员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编在职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听证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听证举行前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回避申请人。

听证审理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申请回避对象是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由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审理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回避的,应当另行指派、委托或者邀请。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权限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二)主持听证,组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

(三)宣读听证纪律、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决定听证中止或者终止;

(五)依法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现场申请回避;

(二)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

(三)申请证人到场作证或者调取其他证据材料;

(四)申请行政复议调解、和解;

(五)核对、补正听证记录;

(六)其他法定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回答听证审理人员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员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席;

(三)未经允许不得发言和提问;

(四)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五)不得喧哗、哄闹、随意走动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禁止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听证现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听制止的,可以终止听证;

(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或者旁听人员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听证审理人员和被申请人代表应当着警服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听证审理人员,核对并介绍听证参加人员;

(二)宣读听证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纪律;

(三)事实调查;

(四)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最后陈述意见;

(六)核对、补正听证记录。

第二十八条  事实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理人员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举证、质证和辩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理人员询问;

(五)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可以陈述和发言。

第三十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并制作《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听证审理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是否公开听证;

(六)听证审理人员的询问情况;

(七)当事人的请求、答复、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

(八)其他听证参加人员的陈述和发言;

(九)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员和听证审理人员核对、补正,并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中止:

(一)行政复议中止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现场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无法当场作出是否回避决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听证参加人员的;

(四)需要获取新的证据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缺席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如行政复议期限未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

(一)行政复议终止的;

(二)申请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五)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调解或者行政复议和解的;

(六)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听证中止,至行政复议审理期满前十五日,中止原因仍未消除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审理人员应当写出《行政复议听证报告》。

《行政复议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公安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复议  听证  审议  规定  通知                   

抄送:公安部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

      厅属各单位。                       (共印110份) 

  湖南省公安厅警令部               2011年5月5日印发  

信息来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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